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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一個關於遺囑信託的典型案例

  志明與春嬌結婚數年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並約定當時一歲兒子大牛由志明監護,而春嬌離婚不久又與武雄結婚另組家庭並生有一子小安,志明因勤奮努力而小有積蓄,目前有現金伍佰萬元、市價貳佰萬的股票、土地十筆、建物兩棟,但常來往於兩岸經商,深恐那天突遭不測,所有財產將由春嬌所掌控,斯時春嬌是否能真正為大牛考量來管理遺產大有疑問,有人建議志明可以考慮用信託的方式解決其所憂慮的事情,但是信託到底是怎麼樣的法律制度,它能解決志明的問題嗎?

  首先我們就來說明信託的意義與性質!

  所謂信託依信託法(下稱本法)規定:稱信託者,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所以什麼是信託,我們可以幾個要件來說明:

  一、委託人要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要成立信託首先委託人要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所謂財產權乃必須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用金錢計算之權利,例如民法所規定的物權、債權等均是,像前開所舉志明所有的現金伍佰萬元、股票、不動產等都是財產權;所謂移轉乃權利主體的變更,例如志明將其不動產過戶給受託人;所謂為其他處分例如志明將其不動產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予受託人。綜言之,要設立信託必須讓別人取得財產權。

  二、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產:

  受託人雖自信託人處取得財產權而為該財產權之權利主體,但與其固有財產的管理處分乃單純於基受託人自己的利益考量不同,受託人應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所謂受益人乃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受益人可為委託人或他人,前者稱為自益信託,後者稱為他益信託。

  所謂特定目的,乃指為公益、私益以外之目的,如為推廣法律常識、環境保護、傳染病研究時,惟其目的必須合法、可能。

  三、受託人必須依信託本旨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受託人依前所述雖應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但信託的目的除為使受益人享受信託利益外,還在於貫徹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的意志,例如大雄當初將祖傳土地交付信託,其目的便在使土地由子孫代代相傳,不流外姓,若受託人將信託土地變賣,便是違返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十八條,受益人得撤銷受託人的處分。

  本篇文章一開始所提到志明的困擾,並非無的放矢,因為,志明生前雖對大牛有監護權,但一旦志明死亡,春嬌即當然擁有對大牛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雖民法設有相關防止濫用權利之規定,但常緩不濟急或難以舉證或不知主張,而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與其事後防弊,還不如考慮設立信託,因此,志明若怕春嬌不能真正為大牛的利益及依自己的意志管理、處分遺產,就可以考慮設立信託,具體言之,志明可以成立遺囑信託,將其遺產委託可以信賴的人或受政府主管機關監督的信託業者,管理信託財產以免春嬌染指,並約定于大牛成年或若干條件成就後,例如升學、結婚、創業、生子時再將遺產移轉予大牛,這樣一來就不致於發生志明所憂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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