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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實現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質要求,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也是各項法律適用的基本依據。 

    現行的中國《婚姻法》仍然以婚後所得共同制為主要法定財產制,中國習慣上稱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它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外,均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平等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無效婚姻,被撤銷婚姻,同居關係的男女不能作為其主體。
    第二,“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指的是婚姻當事人依照法律程式締結婚姻,到婚姻關係依法解除或自然終止的期間,即依法取得結婚證之時至離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之時的期間。包括當事人領取結婚證後,雙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間,離婚糾紛中分居期間,在人民法院訴訟離婚尚未判決離婚,雖經判決准予離婚,但離婚判決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間,這裏所說的“婚姻關係存續”,是法律認可的合法婚姻關係的存續,法律沒有確認的婚姻關係,不能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認定。例如:雙方雖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因雙方不具備結婚實質要件——依法進行結婚登記,其婚姻關係沒有得到法律認可的期間;雙方登記離婚或訴訟離婚生效後,倆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間;雙方已經依法登記結婚,但是登記時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後被宣告無效的婚姻,這些期間均不屬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此期間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三,“共同所得的財產”其實質內容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權,包括實際佔有的所有權和非實際佔有的所有權,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已經取得其財產的所有權,但並未實際佔有該財產,該財產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財產。但是,對於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實際佔有,而沒有取得所有權的財產,無論合法與不合法,都不屬於夫妻所得的財產,比如借用他人的財產和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產。
    第四,夫妻所得財產和範圍,《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㈠工資、獎金;㈡生產、經營的收益;㈢知識產權的收益;㈣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㈤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繼承受贈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在審判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都是將這類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的。《財產分割意見》第2條也將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解釋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此,在婚姻法修正過程中,曾進行過激烈爭論。一種意見認為,這類財產應歸接受繼承、贈與的一方所有而不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理由是主要是基於:(A)繼承關係和贈與關係的權利主體具有特定性和專屬性,這類財產權利不能由他人分享,否則無異於在實際上擴大了合法權利人的範圍,有悖於法律關係的本質。(B)遺囑繼承、遺贈和贈與都是無償法律行為,誰作為財產承受人,取決於原財產所有人的意志,體現了其自由處分個人財產的權利。如果把應由個人承受的財產變為夫妻共有財產,勢必背離被繼承人、遺贈人和贈與人的願望,不符合保護公民合法財產所權(當然包括處分權)的法律原則,與《民法通則》《繼承法》的規定相衝突。(C)此類財產的取得純粹系基於夫妻一方所享有的繼承權或與贈與人的關係,與其婚姻關係無關,對方也無絲毫的貢獻,僅憑結婚即能享有共有權,違反公平正義的原則。(D)大多數適用共同財產制的國家——不論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還是前蘇聯等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於個人財產②。另一種意見認為,夫妻繼承、受贈所得的財產,應區別情況,分別對待,不應一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主張將夫妻共同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作為共同財產,夫妻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以尊重被繼承人和贈與人的意志為原則,當贈與人或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將其財產只轉讓給夫妻一方時,則應為該方個人所有。這是以《民法通則》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原則和所有權取得的理論為依據的。③
立法機關最後採納了後一種意見。《婚姻法》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將婚後因繼承或贈與所得財產分為兩種情形:如果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即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否則,婚後一方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這類財產在絕大多數情形均為共同財產,這是因為:其一,一方婚後通過法定繼承方式所得的財產,不可能具有第18條第3項所規定的條件,因而全部都屬於共同財產。其二,一方婚後通過遺囑繼承,遺贈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除非立遺囑人或贈與人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明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否則仍然屬於共同財產。
    2、夫妻分居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有的學者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制系針對夫妻共營婚姻共同生活而設的,如果夫妻已經分居,婚姻共同體在事實上已經解體,在客觀上已經形成了兩個各自獨立的生活,經濟單位,分居期間各自所得財產處於分離狀態,繼續適用共同財產制將與共同財產制的本質不相一致,對夫妻雙方也顯失公平,因而主張在分居期間夫妻各自所得的財產應為個人財產。學界通說及司法解釋卻主張在事實上處於分居生活的狀態,但在法律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因而分居期間一方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3、夫妻一方或雙方婚後所得的知識產權應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的知識產權具有專有性,這決定了知識產權不得在非共同創作,發明的夫妻間共用。知識產權是並列於財產所有權的特殊的民事權利。《婚姻法》關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中,“夫妻共同所有”的只是有形財產權利,不包括知識產權。所以《婚姻法》第17條第3項只規定“知識產權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知識產權本身仍屬於取得知識產權的一方。
    4、關於“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婚後所得”為一廣泛抽象之概念,無法一一列舉,只能以例舉方式列出一般生活上常見且重要的事項,又未免挂一漏萬,同時也采概括規定,即“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對這一概括性規定進行解釋時,須注意以下問題。
    首先,所謂“財產”不等於物,而是指財產權利。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不僅局限於財產所有權,還包括其他財產權。現代社會財產權種類和形式日益複雜。主要表現為:第一,財產權的多元化;這是由市場經濟主體和交易的多元化決定的,除了所有權和傳統民法上的他物權之外,還包括各種形式的債權以及各種新型財產性權利如信託關係和融資租賃關係中各方當事人的財產權。第二,財產權的綜合性。越來越多的權利已不能僅僅限於在“絕對性的物權”或“相對性的債權”中尋找其法律性質,而是表現為包含著多種財產利益的綜合權利。如股權既表現為股息分配請求權,又表現為股東的表決權,還有一些附屬權利,諸如股東的代表訴訟提起權和新股認購優先權等;又如租賃權,既表現為一種債權,又具有物權屬性。第三,財產權的價值化。財產權已由原來注重對標的物的現實支配的具體權利演變為注重於收取代價或獲取融資的價值權。因而對新型財產權的保護也由恢復原狀和返還原物而更多地採用賠償損失的方式。由此可見,財產權表現為龐大的權利系統,並可抽象為具有財產性質的利益。因此,確定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範圍時,應以《民法通則》及其他民商法的規定為依據,切不可局限於財產所有權的認定。
    其次,《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是夫妻財產共同制原則,第18條關於個人財產的規定則是對共同範圍的限制或排除。因此,在解釋上,夫妻在婚後所得的財產權,除了依其性質或者法律有特別規定應歸夫妻一方享有之外,均應解釋為夫妻共同財產。
再次,對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個人財產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利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5、“夫妻對共同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管理權和處分權是夫妻財產制中的重要內容。對此應當理解為:①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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