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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時代發展進步的產物,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夫妻財產制度中的充分體現,完善了法律適用範圍。約定財產制,又稱為夫妻財產契約(合同),是夫妻以契約確定夫妻間的財產關係的夫妻財產制度。 

    中國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1、約定財產制是確定夫妻財產關係的合同。雖然它具有財產合法的特性,但與一般債權合同或物權合同卻有所不同。一是夫妻財產約定具有身份屬性。二是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具有複合性。夫妻財產約定既非單純的身份合同,又非純粹的財產合同,其性質是介於二者之間的身份財產合同,在此領域是否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餘地?筆者認為,既然夫妻財產約定並非純粹的財產合同,它兼有身份合同的某些屬性,因而在決定合同法總則是否適用時,自應兼顧其財產性與身份性,分別情形加以檢討。在合同法總則中,有因親屬身份關係的特性而不應適用的情形;例如:代理,條件期限,合同的轉讓,違約責任等規定;也有可適用于夫妻財產約定的,例如合同的訂立。
    2、約定的內容:中國《婚姻法》採用自由式的約定財產制。根據第19條的規定:⑴夫妻可以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共同所有或歸各自所有,亦可約定其中的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⑵夫妻可以將婚前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約定將婚前財產中的某部分歸其共同所有,其餘部分仍歸個人,還可將夫或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約定歸另一方個人所有。⑶約定內容必須明確、明確具體財產歸屬,明確財產專案,明確財產處所等。這充分體現了私法自治的契約自由精神,當事人自由靈活的約定可以因應婚姻的個別性和特殊性。儘管其漫無限期的約定內容可能使約定的財產制內容複雜而混亂,且對第三人的權益保護不周,但這一缺陷可以通過對約定的形式及其效力加以限制而獲得補救。
    3、約定時間:婚姻當事人可以在何時訂立夫妻財產約定,中國《婚姻法》對此沒有規定,一般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筆者認為,既然婚姻法沒有對約定的時間及其變更規定時間限制自應解釋為不受限制,允許夫妻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後訂立,變更或廢止約定財產制。其理由主要在於:⑴在結婚前或結婚時,夫妻尚未經歷婚姻生活在,對於約定財產制的內容及其利害關係甚難瞭解,只有在經過一段時間的婚姻生活後,才能體會約定財產制對其婚姻生活的重要性。⑵婚後夫妻開始暴露其個性有無浪費之癖,遊蕩之性,或因對方投機冒險,而有無危及自己財產之虞,或對方婚後的經濟環境出現重大變故,或婚姻生活情勢變更特殊理由,而不宜採取原來的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約定有隨之變更及廢止的必要。在此,如允許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訂立或變更、撤銷約定財產制則夫妻能根據其婚姻生活的實際狀況,訂立公平合理的約定財產制。
    4、夫妻財產約定效力。它包括一方面:⑴適用上的優先效力。中國《婚姻法》規定了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就其適用來看,約定財產制具有優先效力。對於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只有當夫妻未為約定或者其約定無效或被撤銷時,始得適用法定財產制,因而法定財產制又被視為一種“補充性與推定性的財產制。”⑤並非絕對強制實行的夫妻財產制。儘管學說上多認為法定財產制是“基本的夫妻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補充的、特殊的夫妻財產制,”但這僅是從實際生活中法定財產制的適用具有普遍性而言的。⑥ ⑵對內效力。指約定對當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一旦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執行,不得隨意變更、撤銷。如果確實須變更撤銷的,須經由雙方協商一致後,同樣以書面方式。⑶對外效力,指約定對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財產約定對於第三人(主要是債權、債務人)的效力,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可見,在實行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婚姻裏,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負有個人債務時,約定的對外效力,只有當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時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約定拒絕承擔另一方個人債務,除非非債務人一方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否則均應該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對第三人清償債務。非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負債務一方索賠。這是立法上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實際上就是把非債務一方和與其有夫妻關係的債務人一方視為財產共有關係主體,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5、夫妻約定財產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地說,屬於合同行為,可適用《民法通則》關於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該約定發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夫妻雙方須具有締約能力。對於夫妻的締約能力是否應與一般合同有所區別,學說上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夫妻財產約定與一般合同相同。鑒於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複雜性及事關第三人的財產權益,故依《民法通則》的規定,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夫妻才有締約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沒有約定的行為能力。也有學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性質與通常財產法上的合同不同,乃附著於婚姻而存在的合同,與當事人身份行為能力較為關切,應依身份行為能力確定當事人有無締約能力,有結婚能力即有締約能力。中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後一種意見更符合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更為可采。為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可借鑒外國立法例,除法定代理人同意外,還應取得法院的許可。在此限制下,許可夫妻一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也可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更能滿足婚姻當事人的需要。
    第二,約定必須雙方自願。夫妻雙方對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願,凡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願作出的約定無效。
    第三,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規避法律或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約定內容不得超出夫妻財產的範圍,如不得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或國家、集體及他人的財產列入約定財產的範圍,不得規避扶養義務,清償第三人債務等法律義務。
    第四,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一般財產法上的契約,從古代發展至今,系從要式主義趨向於不要式主義。在親屬法和繼承法領域,存在著普遍的形式強制。“之所以這樣,是因為親屬法上的法律行為,對人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義,而在繼承法中,證據方面的困難特別明顯。”中國修正後的《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對約定的形式改采要式主義。其理由在於:①防止衝動,避免草率的約定;②將當事人表現在外的意思,以特定方式保存,不僅杜絕對約定內容的爭議,也避免舉證的困難;③有利於將約定公開,以維護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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